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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9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241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96  號
    訴願人  阮○貞即亞○養身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041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10041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6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區○○街 58 巷 30 弄 3  之
    2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由其同居人管樹偉君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6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訴願書地址在本市,是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訴願期間應至 104  年 7  月
    13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7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
    分機關收文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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