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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120605
旨: 因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381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96 條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 12、5、6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20605  號
    訴願人  謝郭○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8 日新
北新地字第 104349501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4  日接獲訴願人陳情,主張其於 103  年 7  月為
配合「中和區大勇街 46 巷至大智街沿線道路瓶頸打通工程案」將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 2  段 20 巷 25 弄 29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既存違建拆
除,爰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民國 101  年間知悉系爭建物後方之道路預定地即將為道路開發使用
      ,是系爭建物後方占用道路預定地之部分將依法拆除。訴願人為配合道路開發
      使用之目的,因此便於 101  年 8  月至 10 間自行拆除之,此有訴願人當時
      之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建物施工前照片為證。爾後,於 104  年 3  月至 4  月
      間,中和區大勇街 46 巷至大智街沿線道路瓶頸打通工程開始施工,訴願人爰
      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比
      照系爭建物鄰近其他 9  戶建物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建物補償救濟金,卻遭原處
      分機關以「地上物之查估補償需依現場查估結果為主……」等理由拒絕訴願人
      之請求。
(二)經查,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2 條及新北
      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 9  條,均無類似地上物
      之查估補償需依現場查估結果,始得為補償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無
      法現場查估為由,而拒絕訴願人請領建物補償救濟金之請求,顯然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
(三)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5  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建物修繕前後之照片予
      原處分機關,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有修繕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未將上開事證列
      為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即逕行拒絕訴願人法律上之請求,其裁量權之行使顯
      有不當之處。
(四)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政策,及避免更多行政資源之耗費,主動拆除系爭
      建物後方占用道路之部份,詎料,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已自行配合政府政策
      主動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道路之部分,導致原處分機關無法現場查估系爭建物,
      作為對訴願人與其他鄰近系爭建物 9  戶建物所有權人(均有領取補償救濟金
      )差別待遇之理由,即難謂為基於正當之理由,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
      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為辦理「中和區大勇街 46 巷至大智街沿線道路瓶頸打通工程」
    用地範圍內「新北市○○區○○街 20 巷 25 弄 29 號 1  樓建物」拆遷救濟金
    核發疑義一案,經查,103 年 5  月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案道路工程地上物查估
    作業,依當時現況查估標的物為鐵架鐵板頂雨棚,經航照圖比對後核判為民國 8
    8 年後所搭建,不符發給補償金之規定,至於訴願人 102  年自行拆除之建物,
    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無法辦理現場查估作業,爰作成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應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第三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
    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
    訂證明。」、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及
    第 12 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一、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 70 。二
    、81  年 1  月 10 日至 88 年 5  月 26 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之百分之 30(第 1  項)。88 年 6  月 12 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
    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 9  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
    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
    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二、第三類
    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屋
    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三、第三類
    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補償費百分之一百發給。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中和區大勇街 46 巷至大智街沿線道路瓶頸打通工程
    案」用地範圍內「新北市○○區○○街 20 巷 25 弄 29 號 1  樓建物」拆遷救
    濟金核發疑義一案,於 104  年 3  月 26 日至現場實施複勘,依當時查估情形
    ,查得一鐵架鐵板遮雨棚構造物,經比照航照圖後認定屬民國 88 年 6  月 12 
    日後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屬前揭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之其他建築物),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6 日複勘紀錄表及航照圖附卷可稽,依前揭自治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至訴願人 102  年自行
    拆除之建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無從辦理現場查估作業以認定事實,作為是
    否核發救濟金之基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
    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
    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
    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
    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僅於其說明欄記載:「
    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地上物之
    查估補償須依現場查估結果為主,故臺端所陳歉難協助。」然訴願人所申請者,
    究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何條規定?及本
    案相關法令解釋與涵攝為何?並未有更明確之記載,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有違,從而,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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