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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51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439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515  號
    訴願人  呂○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430948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車輛 0000 期及 0000 期使用牌照稅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罰鍰繳納期
    間分別自 98 年 8  月 17 日起至 98 年 9  月 16 日止、98  年 11 月 16 日
    至 98 年 12 月 15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105  巷 2  弄 9  號 5  樓」(
    設籍期間:91  年 5  月 16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6  月 26 日及 98 年 7  月 10 日將該裁
    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土城平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裁處
    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6  月 26 日及 98 年 7  月 10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使用牌照稅罰鍰如有不服,依首揭稅
    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
    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98 年 9  月 17 日及 98 年 12 月 16 日起
    算,並於 98 年 10 月 16 日及 99 年 1  月 14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4
    年 3  月 23 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系爭裁處書既已
    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是以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
    ,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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