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483 號
訴願人 大○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60449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
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449 號函
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7 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書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之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35 號 1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永和永安郵局),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
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 103 年 11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
地址在本市,是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屆滿,然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3 年 12 月 1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4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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