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30477 號
訴願人 新北市社○○文發展協會
代表人 林○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公園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峽經字
第 10420925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新北市三峽區遠雄海洋公園(以下稱系爭公園)辦理
「2015 第一屆孝親感恩會」(使用時間為 104 年 5 月 1 日 10 時起至 104
年 5 月 3 日 21 時止),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42092049 號函同意所請,惟附有活動帳篷數量及擺設範圍限制、禁止營利行為、
禁止烹煮食物,若有違反將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等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之附款。原處分機關嗣於 104 年 5 月 1 日 22 時許派員勘查,發現
現場設置之帳篷超過核准數量,現場帳篷、瓦斯桶與販賣熟食之攤架擺設系爭公園及
人行道上,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合,爰依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
管理要點第 8 點第 4 款第 3 目之規定,當場以言詞廢止原核准使用之處分,其
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1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嗣以 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
峽經字第 1042092562 號函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氣象預報天雨而使用人行道搭帳篷,以避免二手衣物淋濕及參
觀民眾遭受雨淋;此活動為公益活動非營利目的,活動尚未開始何來烹煮食物;
活動內容中有美食共嚐,備點券兌換鼓勵提供二手衣物,無營利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借用系爭公園違反原核准使用處分所課予之附款,本
所廢止原處分,並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合,依據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
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 8 點第 4 款第 3 目之規定,所繳之保證金不
予退還,並於 1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
政府為加強新北市公園(不包括運動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
及管理,以符合公共空間使用公平原則,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本場地,係指本市境內經本府農業局列管之公園(不包括運動公
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其名冊由本府農業局另行公告之。」同要點第
3 點規定:「於本場地內舉辦集會、展覽、表演或本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
之活動,應填具申請表向該場地所在地之區公所(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核准
使用。」同要點第 8 點第 4 款第 3 目規定:「……(四)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1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3.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卷查系爭公園為本府農業局 101 年 11 月 28 日北農景字第 1014235325 號公
告開放民眾申請借用之公園。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接獲訴願人遞
交之申請書與計畫書,認有攤商進駐營利之可能,前以 104 年 4 月 14 日新
北峽經字第 104209027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未提行政救濟,嗣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保證,在不影響居民行走動線及使用公園兒童遊具等設施之前提下,僅使用
毗鄰學勤路側前狹長之帶狀空間,並經現場實際丈量約 75 公尺長,以現場有樹
穴等因素,實際擺設活動帳篷數量以 20 個為限(活動帳篷長、寬以 3 公尺計
算),並排除有營利行為及烹煮食物等。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5 月 1 日
新北峽經字第 1042092049 號函同意所請,惟附有活動帳篷數量及擺設範圍限制
、禁止營利行為、禁止烹煮食物,若有違反將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所繳保證金
不予退還等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核前揭行政處分之附款,已衡酌公益
與私人利益之均衡維護,並未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
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嗣於 104 年 5 月 1 日 22 時許派員勘查,發現現
場設置之帳篷超過核准數量,部分帳篷、瓦斯桶與販賣熟食之攤架擺設海洋公園
及人行道上,違反前揭原核准使用所為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公園
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管理要點第 8 點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以活
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 1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氣象預報天雨而使用人行道搭帳篷,以避免二手衣物淋濕及參觀
民眾遭受雨淋;該活動為公益活動非營利目的,活動尚未開始何來烹煮食物;活
動內容中有美食共嚐,備點券兌換鼓勵提供二手衣物,無營利行為云云。惟查訴
願使用人行道增設帳篷,並未經申請許可;而現場擺有「轟炸大魷魚」之招牌攤
位等,亦備有瓦斯桶等烹煮必要器具,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活動中,即有烹
煮食物之行為;又以二手衣、物兌換點券後,即可於攤商上使用,攤商收取點券
後,持以兌換現金為其營業所得,亦難謂其間無營利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原核准使用之限制,核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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