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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43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866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34  號
    訴願人  高○茹
    訴願人  高○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莊四
字第 10435291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43529121 號函,經原
    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等陳報之地址:「
    新北市○○區○○路 117  巷 35 弄 15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於 104  年 3  
    月 16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等本人,將系爭號函付予訴願人等之母親簽
    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務電話
    紀錄、通話明細表、系爭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3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等陳報之地址
    位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4  年 4  月 1
    5 日屆滿。然訴願人等遲至 104  年 4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
    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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