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434 號
訴願人 高○茹
訴願人 高○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莊四
字第 10435291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43529121 號函,經原
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等陳報之地址:「
新北市○○區○○路 117 巷 35 弄 15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於 104 年 3
月 16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等本人,將系爭號函付予訴願人等之母親簽
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務電話
紀錄、通話明細表、系爭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3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等陳報之地址
位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04 年 4 月 1
5 日屆滿。然訴願人等遲至 104 年 4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
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