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399 號
訴願人 李○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1697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號函
已於 104 年 2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居所地即本市區○○區○○街 59 巷 3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之配偶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首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繕具訴願
書,經由本局轉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此亦有首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2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地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應至 104 年 3 月 6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3 月 3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
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固載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費執
字第 00172623 號,惟查該文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3 年 10 月 2
7 日通知之案號,應認係該分署所為,業經本府以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407100774 號函,移請該分署處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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