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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399
旨: 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029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399  號
    訴願人  李○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01697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號函
    已於 104  年 2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居所地即本市區○○區○○街 59 巷 3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之配偶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首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繕具訴願
    書,經由本局轉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此亦有首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2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地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應至 104  年 3  月 6  日(星期五)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 3  月 3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
    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固載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費執
    字第 00172623 號,惟查該文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3  年 10 月 2
    7 日通知之案號,應認係該分署所為,業經本府以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407100774  號函,移請該分署處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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