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320 號
訴願人 江○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0845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845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
04 年 1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43
巷 9 之 1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4 年 1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
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2 月 2
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同年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黏附於訴願書之本府機
關收文條碼貼紙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