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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907032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869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70320  號
    訴願人  江○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0845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00845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
    04  年 1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43 
    巷 9  之 1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4  年 1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
    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2  月 2
    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同年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黏附於訴願書之本府機
    關收文條碼貼紙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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