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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153
旨: 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341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53  號
    訴願人  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0  年 5  月 2  日北工養二字
第 10002227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函請本市瑞芳區公所,將隨函檢送之「○○區○○○段 
    92 、92-1、93、93-2、93-3 及部分未登錄地等 6  筆土地前現有巷道案」公告
    及現況位置圖既地籍套繪圖張貼於公所公告及現場,核屬機關內部行政處理行為
    ,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另有關系爭號函所檢送之公告(100 年 5  月 2  日北工養二字第 10002227821
    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經查公告期間
    自 100  年 5  月 6  日起 30 日,並載明:「現有巷道及其毗鄰土地之土地關
    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永佃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出具之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對認定現有巷
    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址
    送達本局辦理。」此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100  年 5  月 6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6  月 5  日
    屆滿。然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 103  年 7  月 31 日知悉,遲至 104  年 1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 104  年 1  月 30 日總收文收文章及條碼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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