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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02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220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36  號
    訴願人  賴○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2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 13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碧潭
    路 35 號前稽查時,查獲案外人威○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廢門板),雖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
    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及廢棄物產源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車輛
    隨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威○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訴願人並非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述,可以得知訴願人為系爭
    車輛之駕駛,惟因渠與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分屬不同主體,尚難認訴願人與系
    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即系爭處分並未使得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得喪
    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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