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0236 號
訴願人 賴○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2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 13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碧潭
路 35 號前稽查時,查獲案外人威○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廢門板),雖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
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及廢棄物產源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車輛
隨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威○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訴願人並非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述,可以得知訴願人為系爭
車輛之駕駛,惟因渠與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分屬不同主體,尚難認訴願人與系
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即系爭處分並未使得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得喪
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