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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6030221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91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9 條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第 3、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6030221  號
    訴願人  賴○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
新北社兒字第 10401038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長女(00  年 0  月 00 日生,領有極重度重器障(肝)身心障礙手冊
)住院醫療,於 104  年 1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款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列之補助對象,爰以首揭號函核定補助其長女
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14 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5 元,指定病房費則未予核定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長女之前有做過肝臟移植手術,非常容易受到感染,而
    需入住訴願人指定之單人病房,期望給予病房費之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為其長女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14  日因流行性感冒 B  型及腮腺炎入住單人病房,但無法提供醫師囑言註明因
    病情需要須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證明,故入住單人病房須自行負擔病房費,新北市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為不
    補助之項目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設籍本市之兒童及少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二、領有第 3  條之生活扶助。三、領有本市弱勢家庭
    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9  條規定之兒童及少
    年。五、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六、安置於公私立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七、早產兒。八、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認定重
    大傷病證明。九、其他經本局個案評估確有經濟困難而有補助必要。」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規定:「醫療補助項目如下:……四、依健保
    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或健保法規定不給付之醫療費用。……(第 1  項
    )。第 1  項第 4  款之補助,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
    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
    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
    目(第 4  項)。」
二、卷查訴願人以其長女住院醫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款,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列之補助對象,爰核定補助其長女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14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
    院醫療費用共計 2,195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至訴願人其長女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14 日因流行性感冒 B  型及腮腺炎入住
    單人病房之費用,核屬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
    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所列「指定病房費」,為不補助之項目,且訴願人復未
    能提供醫師囑言註明因病情需要必須入住單人病房之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
    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
    核定補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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