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0429486人
號: 1043020158
旨: 因請求刨除柏油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084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58  號
    訴願人  李○顏
    代理人  林○興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刨除柏油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府新建工程處為辦理「○○區○○路 91 巷 36 弄至 119  巷 22 弄道路
    瓶頸打通工程」案補償救濟金發放及工程施工相關事宜,另委託本市永和區公所
    辦理工程合約道路刨舖作業,訴願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區○○段 1005 
    地號)非該徵收補償案之範圍,僅於工程範圍旁,而該路段施工前即由永和區公
    所養護多年,永和區公所認施工前後未變更使用情形及狀態,且為考慮道路整體
    性及美觀性,故於新開闢道路周邊零星區塊與系爭土地一併銑刨重舖,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所提之訴願書,雖已檢附本府新建工程處 103  年 7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88070 號、103 年 9  月 24 日北工新字第 1033495
    472 號函,惟核其內容為通知領取救濟補償金及辦理鑑界事宜,而訴願書之內容
    似為訴願人所有之土地遭認定屬既成道路或有被占用之情事,訴願請求事項尚有
    未明,本府以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0209724 號函請訴願人
    敘明訴願請求事項為何?經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1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
    其訴願主要內容為:1 、竹林段 1005 地號經貴府鑑界與會勘結果,確實 1005
    號地主所有無誤。2 、請刨除新柏油及標線,原貌歸還地主。按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然本件訴願人所提起爭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 1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 2  項)。」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