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58 號
訴願人 李○顏
代理人 林○興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刨除柏油返還土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府新建工程處為辦理「○○區○○路 91 巷 36 弄至 119 巷 22 弄道路
瓶頸打通工程」案補償救濟金發放及工程施工相關事宜,另委託本市永和區公所
辦理工程合約道路刨舖作業,訴願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區○○段 1005
地號)非該徵收補償案之範圍,僅於工程範圍旁,而該路段施工前即由永和區公
所養護多年,永和區公所認施工前後未變更使用情形及狀態,且為考慮道路整體
性及美觀性,故於新開闢道路周邊零星區塊與系爭土地一併銑刨重舖,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所提之訴願書,雖已檢附本府新建工程處 103 年 7
月 30 日北新地字第 1033488070 號、103 年 9 月 24 日北工新字第 1033495
472 號函,惟核其內容為通知領取救濟補償金及辦理鑑界事宜,而訴願書之內容
似為訴願人所有之土地遭認定屬既成道路或有被占用之情事,訴願請求事項尚有
未明,本府以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0209724 號函請訴願人
敘明訴願請求事項為何?經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1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
其訴願主要內容為:1 、竹林段 1005 地號經貴府鑑界與會勘結果,確實 1005
號地主所有無誤。2 、請刨除新柏油及標線,原貌歸還地主。按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然本件訴願人所提起爭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 1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 2 項)。」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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