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40147 號
訴願人 林○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請求撤銷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2 年 5 月 8 日
所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號:F05A6904),所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4 條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第 2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又「訴願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所明定。
二、卷查訴外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申請於本市○○區○○○段
162 、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相關事宜,前經
本府水利局以 101 年 12 月 22 日北水設字第 1013002448 號函完工查驗核備
,並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2 年 5 月 8 日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
號:F05A6904)。訴願人嗣後主張華○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塗潭小段 274 之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線
(下稱系爭管線),爰請求撤銷旨揭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然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若為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府前以 103 年 6 月 6 日北府環水字第 1030938
4841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華○公司位於本市○○區○○○段 162、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設置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許可相關事宜,訴願人遂於 103 年
6 月 18 日新店塗潭字第 1030618-2746 號函詢本府要求提供內政部營字第 089
8477 號函譯全文等事,並於該函說明四中建請本府撤銷環境保護局所核發旨揭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可認訴願人最遲已於 103 年 6 月 18 日知悉,倘認訴願
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惟渠遲至 103 年 12 月 1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
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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