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057 號
訴願人 華○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544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7 日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系爭車輛 9
724 期使用牌照稅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 3,496 元部分,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4226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並於
102 年 9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另原裁處訴願人 015O 期及 024I 使用牌照
稅罰鍰 9 萬 6,590 元及 2 萬 204 元部分,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4193 號函撤銷前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另裁處訴
願人 2 萬 2,460 元,該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日期自 102 年 1
0 月 1 日至 102 年 10 月 31 日止,併同 102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4193 號裁處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陳
明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 1 段 234 巷 18 弄 6 號」,並於 1
02 年 7 月 1 日由訴願人本人收受,此有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罰鍰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2 年 11 月 1 日起算,並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星期六)屆滿,又因該
日適逢例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同年月 2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3 年 10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
,縱訴願人居住於高雄市湖內區,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6 日,仍已逾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間。系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
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以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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