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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05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692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057  號
    訴願人  華○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544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7  日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系爭車輛 9
    724 期使用牌照稅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 3,496  元部分,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4226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並於
    102 年 9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另原裁處訴願人 015O 期及 024I 使用牌照
    稅罰鍰 9  萬 6,590  元及 2  萬 204  元部分,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4193 號函撤銷前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另裁處訴
    願人 2  萬 2,460  元,該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日期自 102  年 1
    0 月 1  日至 102  年 10 月 31 日止,併同 102  年 6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4193  號裁處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陳
    明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 1  段 234  巷 18 弄 6  號」,並於 1
    02  年 7  月 1  日由訴願人本人收受,此有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罰鍰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2 年 11 月 1  日起算,並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星期六)屆滿,又因該
    日適逢例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同年月 2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3  年 10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
    ,縱訴願人居住於高雄市湖內區,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6  日,仍已逾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間。系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
    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以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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