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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8100047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629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69、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047  號
    訴願人  烏○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446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54465 號復查決定書,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代表人之營業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 1  之 1  號」,於 103  年 12 月 3  日由訴願人之受雇
    人收受,並蓋有訴願人之收文章,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12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代表
    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
    04  年 1  月 2  日(星期五),該日為彈性放假之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04  年 1  月 5  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
    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
    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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