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8100047 號
訴願人 烏○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446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54465 號復查決定書,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代表人之營業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 1 之 1 號」,於 103 年 12 月 3 日由訴願人之受雇
人收受,並蓋有訴願人之收文章,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12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代表
人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
04 年 1 月 2 日(星期五),該日為彈性放假之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04 年 1 月 5 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
願人遲至 104 年 1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
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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