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30038 號
訴願人 李○益
訴願人 李○春
訴願人 林○香
訴願人 李○
訴願人 李○呅
訴願人 李○
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1
03 年 12 月 10 日所為調解決議,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4 號判決揭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
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參照本院 50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
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
。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
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
2 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二林工商間有
耕地租約存在,因租佃爭議聲請被上訴人調解,遭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為拒絕調解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原
審並無審判權,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由
容有未洽。」同院 94 年判字第 603 號判決亦揭諸:「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
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
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
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
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
事件屬私權爭執之性質,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
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
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
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
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
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
,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
程序之經濟。...... 被上訴人前開復函,乃自實質上否准上訴人租佃爭議之調
解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對被上訴
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人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訴外人李○仁間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下稱新莊區公所)有列管之莊租字第 11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訴願人等就其
中坐落本市○○區○○段 385 地號土地及租約內經土地重劃之耕地,向新莊區
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調解,請求地主依同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規定給付補償費,案經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3 年 12 月 1
0 日作成調解決議,駁回調解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
。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
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可知
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其爭議事件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行政
法院之權限。從而訴願人等如對耕地租佃委員會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
提起訴訟,本件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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