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623 號
訴願人 郭○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601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
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98 年 6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本市○○區○○
路○段 159 巷 14 號 13 樓),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
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臺北縣政府審議(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業務),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
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98 年
7 月 31 日(星期四)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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