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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569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042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569  號
    訴願人  吉○貨車出租行
    代表人  游○緯
上列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  年 
11  月 25 日新北裁申字第 103356483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該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因
    第 Z90419214  號通知單被舉發而扣車一事,提起申訴案,本案係屬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轄管,請查照……。」僅係為事實之說明,
    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從
    而,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應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
    03  年 11 月 19 日國道九交字第 1039701432 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 103  年
    12  月 22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2434143 號函移請內政部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在
    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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