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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499
旨: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459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1、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499  號
    訴願人  林施○子
    代理人  李○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6  日樹登駁字
第 00020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之代理
    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當事人之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第 7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委由李○國先生代理,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四鄰保證書
    及相關文件,於 103 年 5  月 2  日就坐落本市○○區二甲九段 273-1、273-4
    、273-5 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
    樹資新字第 1160 號),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案所為之處分,應向代理人李○國先生為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並經代理
    人李○國先生於 103  年 10 月 7  日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登記案件
    駁回公告發文簿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
    爭處分書於 103  年 10 月 7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駁回通知書附註
    一內容,亦教示訴願人對本通知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本通知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3  年 10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
    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11 月 6  日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1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本府收文條碼所載日
    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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