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75 號
訴願人 陳○哲
代理人 胡○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1621227 號、第 10316606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212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駁
回。
關於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606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原處分
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35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經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及 103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至現場檢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逾期未再行申報 103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10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本店確實並未營業,稽查表上也是勾選未營業,因我認
為沒違規營業而拒簽,事後卻寄罰單來,我有向使用管理科查詢,所調出之稽查
表是塗改過的,請查明,若稽查表可隨意塗改,市民權利保障在那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
歌唱業,該場所營業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證,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且未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違規事實明確
,不能因訴願人拒絕簽名而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而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通知
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情況下,原處分機
關依法為栽處罰鍰 15 萬元之處分,並限期依途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
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
【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於改善期間內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
階段施工許可但於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前仍繼續違規使用者:於施工期
限內經查獲繼續違規使用者,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並限期 2 個月改善
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至施工期限屆滿。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四、關於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212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497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及 103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之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
有 103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17134 號、103 年 6 月 23 日北
工使字第 1031094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可稽。嗣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檢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改
善期間內(103 年 7 月 3 日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未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繼續違規使用,本次為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累次遞增 3 萬元而裁處訴願人 15 萬罰
鍰,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並未營業,稽查表上也是勾選未營業,因認為沒違規營
業而拒簽,事後查詢稽查表是塗改過的,請查明云云。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既為店
舖,訴願人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而使用,如欲變更使用,自應先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並於核准變更後始得使用。參卷附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現場設
視聽伴唱設備 4 組,供人唱歌娛樂、設置包廂(隔間)4 間,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該
場所既仍為視聽唱歌場所使用,縱稽查時並無客人,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訴願人當不得以沒營業或拒簽而作為免除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
事由,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 103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316606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查
本件依系爭號函所載,係因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再度前往稽查時
,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 103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按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為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年度申報期間為 103 年 4 月 l 日至 103 年 6 月 30 日,訴願人遲
至 103 年 7 月 28 日掛件申報,因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除申請書外其餘文
件檢還,就不合規定項目,限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
,此於 103 年 7 月 29 日 103-K002449-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說明一載明,
原處分機關既給予 30 日內改正期間,倘自 103 年 7 月 30 日起算,本案改
善期間亦應於 103 年 9 月 1 日(末日為休假日,延至周一)始屆滿,則原
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8 日稽查時,改善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原處分機關逕
以當日稽查時仍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予以裁處,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爰原處
分撤銷,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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