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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2135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911761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21351 號
    訴願人  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6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65256 號裁處書及 99 年 10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5182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5P-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2,295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1  萬 1,230  元,嗣
於 99 年 3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H00000000 ),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5P-0000 為公司車,故車籍設在公司所在地臺北縣○○市○○○
    街 11 號。97  年底因故將公司暫時遷址,有租賃契約為證,致使車籍地址無人
    可收受郵件,因而逾期繳交使用牌照稅,自從搬遷後,對外地址已更改至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街 22-1 號,對於未在郵局申請改投住所,致主管機
    關無法順利送達繳款通知單,深感抱歉,協請貴單位再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5P-0000 號),98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其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
    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並以訴願人之營業地址「臺北縣
    ○○市○○○街 11 號 1  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向
    訴願人送達,惟郵務人員送達該營業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受雇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98 年 6  月 26 日將該繳款書寄
    存在送達地之三重○○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以觀,該繳款書應認業
    已合法送達並對訴願人發生效力,是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從而,系爭車輛 9
    8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9 年 3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
    遭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因故遷址,致使用牌照稅送達無人可收受一節,經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未繳納 98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
    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營業地址「臺北縣○○市○○○街 11 號 1  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營業
    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於 98 年 6  月 26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1 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查訴願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
    ,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且訴願人遲至 99 年 5  月 19 日始
    向郵局申請改投地址,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地址(同車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寄送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自屬合法。
四、本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承上所述,業已合法送達並對訴願人發生效力,是訴願
    人主張公司因故遷址,致使用牌照稅送達無人可收受一節,無法執為免責之依據
    。從而,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9 年 3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以 99 年 7  月 6  日北稅法字
    第 0990065256 號裁處書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據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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