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70 號
訴願人 陳○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0114 號及 101 年 3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0892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標的之一部為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2
0114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0 年 12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160 巷 1 號 6 樓之 1
4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00 年 1
2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在本市,是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
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1 月 7 日,該日為星期六,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01 年 1 月 9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
人遲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查本件訴願標的之一部為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
030892 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10320
66948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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