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367 號
訴願人 李○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315710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31571045 號
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已於 1
03 年 8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地址即本市○○區○○路 3 段 158
號 3 樓,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8 月 29 日起算,又訴願人營業所地址位於本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3 年 9 月 27 日(星期六)屆滿,
又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同年月 29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03 年 10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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