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024901人
號: 103104134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563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348  號
    訴願人  羅○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202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
    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
    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之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3  年 3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1
    0 號 4  樓,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三重介壽路郵局,此有首揭裁
    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
    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首揭裁處書之訴願期
    間應至 103  年 4  月 5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
    應順延至 103  年 4  月 7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0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