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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326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216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26  號
    訴願人  李○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325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罰鍰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車輛 9801 期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日期自 1
    01  年 7  月 21 日至 101  年 8  月 20 日止,併同 99 年 7  月 16 日北稅
    法字 0990068723 號裁處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7  月 9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40  巷 12 
    弄 14 號 4  樓」(設籍期間:99  年 8  月 3  日至 102  年 6  月 13 日)
    ,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對於本案使用牌照稅罰
    鍰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1  年 8  月 21 日起
    算,並於 101  年 9  月 1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7  月 22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法
    定期間。系爭使用牌照稅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
    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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