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314 號
訴願人 陳○艷即泰○推拿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9 月 4 日執行停
止供電之措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
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 103 年 9 月 4 日執行停止供電之措施提起訴
願,經查該停止供電行為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方法,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之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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