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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27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275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72  號
    訴願人  胡○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750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8  號 3  
    樓之 29 ,由受雇人大○○財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馮○泓君於 103  年 5  月
    6 日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首揭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
    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該局
    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裁處書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103  年 5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址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6  月 5  日屆滿。然
    訴願人遲至 103  年 9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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