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72 號
訴願人 胡○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750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8 號 3
樓之 29 ,由受雇人大○○財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馮○泓君於 103 年 5 月
6 日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首揭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
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該局
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裁處書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103 年 5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
址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6 月 5 日屆滿。然
訴願人遲至 103 年 9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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