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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212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328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12  號
    訴願人  新○○○合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豐
    代理人  陳○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107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三峽區公所 103  年 7  月 25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32102412 號函
通報,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三峽區民生街 34 號前人行道挖掘並埋設管線,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6  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3  年 7  月 6  日口頭向里長通報,將於 7  月 8 
    日施工,是日上午 10 點許,將舊有的管路更換,並於當日下午 2  點許將此路
    面回復。103 年 7  月 18 日接獲公所函文才知已誤觸法條,至 103  年 7  月 
    31  日接獲裁罰通知單,期間也多次致電及拜訪養工處以及公所工務課詢問解決
    事宜,但未果。由於時機不好,餐飲業很競爭,開業至今尚在虧損狀態,且因情
    節事小,並無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損,而本案也於 103  年 8  月 1  日改
    善完成,103 年 8  月 6  日公所人員已勘查完畢,故懇請法外開恩,撒銷裁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三峽區公所查證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埋設管線一事
    ,並無通報道路主管機關知悉,且經三峽區公所再次查證本案確實未依規定申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公路法第 72 條第 l  項規定裁罰,實屬依法
    行政,惠請賜訴願駁回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
    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
    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三峽區公所通報,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三峽區民生
    街 34 號前人行道挖掘並埋設管線,此有 103  年 7  月 25 日 1032102412 號
    函、提報裁罰文件自主檢查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施工係屬嚴重之違規行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8  月 6  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前曾口頭向里長通報,7   月 8  日當日施工完畢,接獲公所
    函文才知已誤觸法條,已於 103  年 8  月 1  日改善完成,並經公所人員勘查
    完畢云云。然依首揭規定,人行道屬公路設施,倘有挖掘之必要,自應依法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如未經許可而擅自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即屬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雖稱向里長報告,並取得該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
    書,然里長並非公路主管機關,縱已向里長口頭通報或委請里長陳報,於未經許
    可即先行挖掘,仍屬違法。另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改善完成,僅係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 103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6  日止之改善期限
    內,將私自埋設之管線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為免罰
    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1項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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