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12 號
訴願人 新○○○合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豐
代理人 陳○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1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107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三峽區公所 103 年 7 月 25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32102412 號函
通報,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三峽區民生街 34 號前人行道挖掘並埋設管線,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8
月 6 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3 年 7 月 6 日口頭向里長通報,將於 7 月 8
日施工,是日上午 10 點許,將舊有的管路更換,並於當日下午 2 點許將此路
面回復。103 年 7 月 18 日接獲公所函文才知已誤觸法條,至 103 年 7 月
31 日接獲裁罰通知單,期間也多次致電及拜訪養工處以及公所工務課詢問解決
事宜,但未果。由於時機不好,餐飲業很競爭,開業至今尚在虧損狀態,且因情
節事小,並無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損,而本案也於 103 年 8 月 1 日改
善完成,103 年 8 月 6 日公所人員已勘查完畢,故懇請法外開恩,撒銷裁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三峽區公所查證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埋設管線一事
,並無通報道路主管機關知悉,且經三峽區公所再次查證本案確實未依規定申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公路法第 72 條第 l 項規定裁罰,實屬依法
行政,惠請賜訴願駁回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
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
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三峽區公所通報,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三峽區民生
街 34 號前人行道挖掘並埋設管線,此有 103 年 7 月 25 日 1032102412 號
函、提報裁罰文件自主檢查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施工係屬嚴重之違規行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3 年 8 月 6 日前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前曾口頭向里長通報,7 月 8 日當日施工完畢,接獲公所
函文才知已誤觸法條,已於 103 年 8 月 1 日改善完成,並經公所人員勘查
完畢云云。然依首揭規定,人行道屬公路設施,倘有挖掘之必要,自應依法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如未經許可而擅自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即屬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雖稱向里長報告,並取得該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
書,然里長並非公路主管機關,縱已向里長口頭通報或委請里長陳報,於未經許
可即先行挖掘,仍屬違法。另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改善完成,僅係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 103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6 日止之改善期限
內,將私自埋設之管線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為免罰
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1項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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