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207 號
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代表人 謝○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1048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位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成
功路至新北環快間)人(手)孔周邊修復施工(案件編號:A10306858 ),施工期限
自 103 年 7 月 12 日起至 103 年 7 月 14 日止。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
警於 103 年 7 月 12 日巡查至該處時,發現現場僅留設1車道供車輛通行,致車
流嚴重回堵,且未經當地分局簽收核章後即進場施作,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承攬商收到施工通知單已是 103 年 7 月 12 日(星期六)早
上,因分局交通隊假日無上班,本件係配合新北市人孔蓋周邊破損緊急搶修,於
施工時造成交通壅塞,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已開具交通違規罰款單,後原處分機關
開立行政處分書,有違一事不二罰。另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中未有「未
經當地分局簽收核章而予以施作等有關事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中和第一分局於 103 年 7 月 12 日派員現場查證,訴願人施
工地點位於內側車道、車道配置為 3 車道,惟查訴願人之交維佈設圖所示工區
位於外側車道,而車道配置為 2 車道,顯然與交維佈設圖不符,此舉造成中和
區景平路及臺 64 線車流嚴重回堵及壅塞,影響用路人權益甚鉅,有違公共安全
,違規屬實,故本局依據中和第一分局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
1033421724 號函提報,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科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顯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
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
、辦理修復者,處 3 萬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道路挖掘,應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位於本市中和區
景平路(成功路至新北環快間)人(手)孔周邊修復施工,施工期限自 103 年
7 月 12 日起至 103 年 7 月 14 日止。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 103
年 7 月 12 日巡查至該處時,發現現場僅留設1車道供車輛通行,致車流嚴重
回堵,且未經當地分局簽收核章後即進場施作,遂以 103 年 7 月 15 日新北
警中一交字第 103342172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未提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持至當地分局簽收核章,即先行進
場施作,且交維設施未依規定佈設(造成交通嚴重堵塞),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議
工程處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
爰依前揭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日分局交通隊並無上班,因施工時造成交通壅塞,已遭開具交
通違規罰單,後再被原處分機關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未有未經當地分局簽收核章而予以施作之要件云云。查道路既設人(手)孔施
工原應依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惟為避免
影響時效及簡化作業程序,將人(手)孔施工項目中有關啟閉及周邊修復,改以
線上報備方式,並於填報後由申請單位自行列印施工通知單至當地分局簽收核章
後,才得進場施作。有關線上報備方式,原處分機關曾以 103 年 1 月 6 日
函請訴願人派員參加,因此上開要點及報備方式及內容應為訴願人所知悉;且道
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備註已載明「一、施工通知單需經當地分局簽收核
章後,方能進場施作…」、「二、施工時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
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辦理及作好交通維持措施(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
行),以確保交通安全…」,訴願人未經當地分局簽收核章即進場施作,顯與前
揭規定有違。而有關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雖未以「應經當地分局簽收核章而
予以施作」為要件,然訴願人經申請許可後仍應依所檢附件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
通,惟按訴願人所檢附之工程計畫書(即簡易交通維持圖說),圖說所示現場為
2 車道、施工路段於外車道,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現場巡查時所拍
之採證照片,現場配置 3 車道,施工單位佔據約 1.5 個內側車道施工,與簡
易交通維持圖說有異,因僅剩 1 車道可供通行,造成景平路及臺 64 線車流嚴
重回堵及壅塞,合致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之要件。是原處分
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一節,查原處分機關與本府警察局各依其權管法令
作成裁處,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課予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設
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維持交通及修復,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未依申請
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之行為,爰依該條規定予以裁罰;而本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則以訴願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
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處罰,二法之規範事項性質及要件均不同,各所為之處分分屬二事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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