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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1191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113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8、9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191  號
    訴願人  黃○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2 日北經商字第 10310959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190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
18  日、19  日(10  時 10 分、14  時 24 分)、20  日、21  日(10  時 30 分
、14  時 40 分)、25  日(13  時 00 分、16  時 55 分)及 28 日(12  時 40 
分、14  時 45 分)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並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9 日 11 時 05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
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1723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  年 6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1758 號
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4130347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另為處分,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收到處罰公文前,又連續遭到多次稽查,完全未給予訴
    願人改善時間,系爭處分顯然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
    ,加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未能有效達成法規目的,且如此高密度的開罰,不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2  月 6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334048
      35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
      內容留 3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本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決定理由後,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因事證明確,尚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並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仍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於系爭號函中說明本案如此裁處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 102  年 7  月 7  日、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19  日(10  時 10 分、14  時 24 分)、20 
    日、21  日(10  時 30 分、14  時 40 分)、25  日(13  時 00 分、16  時
    55  分)及 28 日(12  時 40 分、14  時 45 分)經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並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9 日 11 時 05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
    有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
    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
    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17232 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惟經本府 103
    年 6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175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3413
    0347  號)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仍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已與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之處理通例未符,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說明如此
    裁量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另為處分,復因裁處時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已經發布(103 年 4
    月 24 日發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第 4  次以後(第 14 次)遭查獲違反該
    條規定,本應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然基於訴願法第 81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
    5 萬元之裁處金額,復於系爭號函及答辯書中,已詳加明其適用裁量基準及決
    定裁罰金額之理由,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收到處罰公文前,又連續遭到多次稽查,完全未給予訴願人改
    善時間,系爭處分顯然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加以
    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
    出 15 張罰單,未能有效達成法規目的,且如此高密度的開罰,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
    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罰時,亦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
    士進入營業場所,並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
    是訴願人本有時間充分改善,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卷附調查筆
    錄、臨檢紀錄表顯示,訴願人歷次違規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段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於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情形,本屬不同之數行為,得分別予以處罰,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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