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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16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803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6、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64  號
    訴願人  溫○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2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3-07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於 103  年 6  月 14 日在本市新店區新潭國小前,執
行機車噪音量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測得噪音值為 103.03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之法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 91.9 分貝),原處分機
爰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迄今每年每次均依規定時間內至環保署指定委託之排氣
    檢驗地點及交通部監理站定期進行車輛檢驗,但以上兩處機關的檢驗項目中,從
    未有噪音分貝檢測項目,民眾對於噪音標準值之認知是有缺漏的,機關應提供標
    準值給民眾作為規範使用及維修車輛之參考。原處分機間此次攔檢前,未曾有任
    何相關噪音檢測分貝數據供民眾依循及遵守,原處分機關更尚未建制民眾定期檢
    測之場所下,民眾駕駛車輛配合接受檢測,經測得結果後,原處分機關即逕行發
    文裁處並罰款,程序作業上有失周全。原處分機關攔檢後,直接先罰款再要求車
    輛檢測後再提供數據,如此處理程序是養、套、殺,法理上應設置定期檢測並提
    供民眾標準值,倘民眾未遵循,再逕行裁處罰鍰。系爭車輛已使用 10 年餘,經
    過維修、保養、更換零組件,與新車剛進口時的噪音值或有所改變,但原處分機
    關未能有定期檢驗值供民眾參考,如何能確認平時行駛的車輛是否違法,訴願人
    深表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本局攔查檢測其原地噪音值為 103.3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所定該車型限值 91.9 分貝。此有本局機動車
    輛噪音檢測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惟揭示證屬實,本局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
    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
    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
    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五、使用中車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
    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  條規
    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檢驗項目:第二期 82 年 1  月 1  日
    使用中車輛檢驗;標準值: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
    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db(A) 。但不能高於 80 年 1  月 1  日新車型審驗上限
    值。)」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一:「項次:四,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
    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其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該附表三:「違反法條
    :第 11 條第 1  項;裁罰依據:第 26 條;違反行為: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
    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超出值>10 
    分貝,處 3,600  元。」
四、卷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測得其噪音值為 103.3
    分貝,然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標準值為新車型審
    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  分貝(系爭車輛原地噪音檢
    驗值為 86.9 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 91.9 分貝,不符合管制標準。此有原處
    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機
    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合格證書,所持設備亦於檢測
    前於現場校正,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
    專業技術,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尚屬於法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迄今每年每次均於規定時間內至環保署指定委託之排氣檢
    驗地點及交通部監理站定期進行車輛檢驗。但以上兩處機關的檢驗項目中,從未
    有噪音分貝檢測項目,民眾對於噪音標準值之認知是有缺漏的,機關應提供標準
    值給民眾作為規範使用及維修車輛之參考一節。查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主管機關就噪音管制的主管事項包
    括對所轄直轄市、縣(市)範圍內噪音之監測、噪音管制之宣導及對噪音源之檢
    查及鑑定等事項(噪音管制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第 7  款規定參照)。是以,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對所轄
    範圍內之噪音管制、檢測及對噪音源之檢查等事項,依法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六、另查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且
    依同標準第 3  條,已將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分期別、車型及出廠年份訂出
    標準值。系爭機車為 92 年 10 月出廠之 HONDACB900 型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依
    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車輛噪音車型資料,屬第二期(82  年 1  月 1  日至 9
    4 年 6  月 30 日)使用中車輛,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6.9 
    分貝)加 5  分貝,即 91.9 分貝。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
    所載:「測試結果:第 1  次至第 3  次之最大噪音量及量測轉速分別為:103.
    、103.7、102.6dB(A) 及 4470、4410、4440rpm,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平均值 
    103.3dB(A)」。系爭機車原地檢測噪音值既為 103.3  分貝,業已超過法定標
    準(91.9  分貝)11.4  分貝。本案原處分機關或有未積極提供噪音管制標準之
    情形,惟仍難據此可解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依法所應負維護車輛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責。又本案系爭車輛原地噪音檢測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值 11.4 分貝,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應裁罰金額為 3,600  元。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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