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160 號
訴願人 許○豪
代理人 周○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601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24 日院臺交字第 0990093268 號函送 99 年 2
月 5 日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該決議事項一:「行政處分送達住居
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惟為簡政便民,未來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
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若上開方式均無法送達,則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前於 102 年 6 月 14 日送達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196 巷
1 號 2 樓),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中和連城路郵局,此有首揭
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依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5 日研商行政處
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系爭通知函應優先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倘無
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查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記地係位於「新北市○○區○
○路 192 號 4 樓」,首揭裁處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其提起訴願之
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時起算。依本案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6 日知悉首揭裁處書,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3 年 2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首揭裁處
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3 月 8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故應
順延至 103 年 3 月 9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8 月 20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申訴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
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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