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52 號
訴願人 張○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
字第 10331271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5 日北稅法字 1033073060 號裁處書及 02CJ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34 號 19 樓」(設籍期間:86
年 11 月 15 日迄今),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此有系爭裁處書及 02CJ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對於本案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應於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3 年 4 月 10 日起算,並於 103 年 5 月
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7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
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系爭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及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
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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