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6031142 號
訴願人 林○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7 日新
北峽社人字第 10320820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身體多病,經常要看醫生拿藥,很是需要生活費,請求給
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於 103 年 1 月 17 日發出,訴願人雖於 103 年 1 月 21 日向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表達生活困苦一事,然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後於 103
年 8 月 14 日提起訴願,本件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二)依據訴願人於 103 年度申請案件,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動產為新
臺幣(下同)42 萬 3,03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
符合中低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本案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陳情表達生活困苦一事,原處分機關已協助建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核定
自 103 年 2 月至 12 月止,每月補助 4,700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7 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同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查訴願人
雖於 103 年 8 月 19 日(機關收文日期)始提出本件訴願書,惟其於 103
年 1 月 21 日已以書面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而為不服之表示,並經本府社會
局以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社助字第 1030137168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復
,原處分機關迄未為申復准駁之處分,而訴願人其陳情並未超過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所定期間 30 日,是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第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 點 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第 1 項)。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1 人為限(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另本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21886902 號公告:「公告本府有
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 102 年 7 月 1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
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四、又本府公告 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439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8,65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訴願人現年 53 歲,持有中度心智障身心
障礙證明,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示之無工作能力人
口,且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 0 元計。(二)動產:訴願人有 4 筆投資,鼎
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 24 萬 2,000 元,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 236
萬元,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 9 萬 1,030 元,英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計 9 萬元,其中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已下市,則未予列計,
是訴願人之動產全年合計 42 萬 3,030 元。(三)不動產:查無房屋及土地資
料,不動產以 0 元計。」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
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
人口 1 人,動產為 42 萬 3,03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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