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110 號
訴願人 葉○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2836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38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1103 地號土地上,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足將堂
工坊」。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
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足將堂工坊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
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足○堂工坊(統一編號:00000000),已依法申請
核准而為合法經營。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3 年度
偵字第 18202 號),檢察官未將訴願人列為被告傳喚到案,原處分機關即認定
訴願人有違規情事,殊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6 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
業務使用,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足○堂
工坊,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6 月 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
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遂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7
月 1 日北警行字第 1031191718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6
月 13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3342396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 103 年 6 月 6 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
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足○堂工坊(統一編號:00000000),已依法申請核准而
為合法經營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
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
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又訴願人主張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3 年度
偵字第 18202 號),檢察官未將訴願人列為被告傳喚到案,原處分機關即認定
訴願人有違規情事,殊嫌速斷一節。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
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
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
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
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
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