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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1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568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07  號
    訴願人  歐○興即甫○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17 時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58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
日期及清運時間等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8  月 4  日因同一違規事
實而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即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接獲駕駛員歐榮興陳述,他的車停在路邊並未行駛,若雙
    城派出所確認該車輛是行駛中被攔查,請雙城派出所提供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清運
      時間等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幀可稽。
(二)查本件攔查地點為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58  號前,而非訴願人載運之廢棄物產
      生地點:本市○○區○○街 147  號,另本局於 103  年 5  月 13 日 9  時
      2 分及 103  年 7  月 31 日 16 時 31 分電詢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
      所,確認該車輛係於行駛中經員警攔查後停靠前揭地點,且該時車輛亦載有廢
      棄物,足認該車輛已駛離廢棄物產生源。又本件屬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3  次
      違規,故裁處 18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17 時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安民街 158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清運時間等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接獲駕駛員歐榮興陳述,他的車停在路邊並未行駛,若雙城
    派出所確認該車輛是行駛中被攔查,請雙城派出所提供證明云云。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認定之違規地點為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58  號前,與系爭證明文件所載廢棄
    物產生源地點(本市○○區○○街 147  號)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屬對向車
    道之位置,又經考量該地點道路兩側均屬劃設白線之交通標線,故訴願人應不致
    為避免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而將系爭車輛於搬運本件廢棄物之際,停放於相對
    距離較遠之位置,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應係處於行駛中之情形而經
    攔查。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及
    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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