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07 號
訴願人 歐○興即甫○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17 時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58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
日期及清運時間等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8 月 4 日因同一違規事
實而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即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接獲駕駛員歐榮興陳述,他的車停在路邊並未行駛,若雙
城派出所確認該車輛是行駛中被攔查,請雙城派出所提供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清運
時間等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幀可稽。
(二)查本件攔查地點為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58 號前,而非訴願人載運之廢棄物產
生地點:本市○○區○○街 147 號,另本局於 103 年 5 月 13 日 9 時
2 分及 103 年 7 月 31 日 16 時 31 分電詢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
所,確認該車輛係於行駛中經員警攔查後停靠前揭地點,且該時車輛亦載有廢
棄物,足認該車輛已駛離廢棄物產生源。又本件屬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3 次
違規,故裁處 18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17 時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安民街 158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清運時間等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接獲駕駛員歐榮興陳述,他的車停在路邊並未行駛,若雙城
派出所確認該車輛是行駛中被攔查,請雙城派出所提供證明云云。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認定之違規地點為本市新店區安民街 158 號前,與系爭證明文件所載廢棄
物產生源地點(本市○○區○○街 147 號)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屬對向車
道之位置,又經考量該地點道路兩側均屬劃設白線之交通標線,故訴願人應不致
為避免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而將系爭車輛於搬運本件廢棄物之際,停放於相對
距離較遠之位置,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應係處於行駛中之情形而經
攔查。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及
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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