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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1091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278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091  號
    訴願人  黃○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10312953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因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
94101 號函、103 年 3  月 1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461795 號函及 103  年 3  月 2
0 日北經商字第 103048642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 103 
年 7  月 4  日 16 時 1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王姓少年只是進來找朋友一下,馬上就要離開,並未消費,且本
    店在入口處明顯貼有禁止未滿 18 歲進入的標語,本店在忙碌時根本無法 24 小
    時緊盯門口,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3  年 7  月 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第 1033420715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
    惟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
    調查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件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水○資訊行」,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94101 號函、103 年 3  月 1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461795 
    號函及 103  年 3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030486429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3  年 7  月 4  日 16 時 1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
    臨檢,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上開 3  號函、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臨
    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
    其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本次已為第 4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未滿 18 歲人士只是入內訪友,並未消費,其已在入口處明顯貼
    有禁止未滿 18 歲進入的標語,在忙碌時根本無法 24 小時緊盯門口云云。惟查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係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營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
    全,訴願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少年並未消費云云縱然屬實,然其進入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仍有機會接觸、把玩店內之資訊設備,同屬上開法規禁止之範圍;又依行
    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
    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本案訴願人之受僱人因故未查驗該名未成年少年之身分證
    明文件,未落實出入人員管理,致其行為該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規定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
    規情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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