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064 號
訴願人 潘○義
訴願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0631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新生巷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299 地號土地上,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活
力旺健康館」。該址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活○旺健康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
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已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
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3 年度偵字
第 13848 號),原處分機關不得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作成裁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7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03 年 6 月 20 日即以陳述書對於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為不服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03 年 6 月 23 日),
應認以該陳述書提起訴願。至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3
1155776 號函,應係原處分機關重申系爭號函所為之說明,其內容並非就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
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本案應以系爭號函為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三、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第 1 次查
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活○旺
健康館,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遂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5
月 14 日北警行字第 1030864334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4 月 22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103331679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4 月 17 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3 年度偵字第
13848 號),原處分機關不得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作成裁罰處分云云。然訴願人前
揭違規行為,依上開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
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
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訴
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
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
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
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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