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7071060 號
訴願人 郭○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北
警刑字第 103340256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 2 時許,在本市五股區臺 64
線五股一匣道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尿
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 呈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實認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
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開車載徐○宇,徐○宇在車上抽
k 菸,在臺 64 線快速道路五股閘道口遭警察臨檢,警察在車上找到 2 隻 k
菸,徐○宇承認 k 菸是他的。訴願人主張自己沒有抽 k 菸,也不會抽菸,是
否因同車內之人抽 k 菸而讓自己尿液也驗到,請查清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 2 時許,在本市五股區臺 64
線五股一閘道前遭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徵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無
疑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
」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 2 時許,在本市五股區臺 64 線五股一閘
道前遭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訴願
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訴願人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封存採集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愷他命(Ket-
amine)」 陽性反應(愷他命:136 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1 ng/mL) ,已
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18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 ng/mL,
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6 月 1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33379381 號
函檢送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2 年 12 月 16 日調查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
、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1 月 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自己沒有抽 k 菸,也不會抽菸,是否因同車內之人抽 k 菸而讓
自己尿液也驗到?請查清楚云云。惟按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7
月 13 日 FDA 管字第 0990038347 號函釋意旨:「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以燒
烤毒品方式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煙霧對於同處一室之人生理影響程度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二、(二
)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
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 年 7 月 30 日管檢
字第 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 年 8 月 6 日(82)發技一字
第 4153 號函示在案,亦咸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職此
,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6771ng/mL,
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 500ng/mL 超過達 13 倍有餘,承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絕非於不知情下、短期間內吸食少量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訴願人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封存採集後送檢,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
呈陽性反應,若與吸食者同處一室,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觀上開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7 月 13 日 FDA 管字第 0990038347 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
第 2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甚明,本案訴願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愷他命濃度
136 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1 ng/mL,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難謂屬前開函釋所稱濃度遠低於施用者之情形
,是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其所施用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
願人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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