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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0061006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480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0061006  號
    訴願人  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2 日第 48-47BA00
37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林○同與
訴願人訂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 101  年 6  月 29 日 0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查獲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欣(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
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1  年 6  月 2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409905  號舉
發通知單。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案外人與訴願人訂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由案外人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一切費用
    。且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違規駕駛人之具體事證,亦未查證是
    否為案外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違規駕駛人之情形,均難據以推論訴願人有違規之事
    實,則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查獲其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應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在正常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駕駛,惟尚未見訴願人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
    訴願人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1  年 0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011872095 號
    公告:「公告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
    局執行:一、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同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書應受送達人為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系爭處
    分書固於 103  年 4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新北市○○區○○路 3 
    段 40 號 1  樓),惟該址設有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大○交通有限公司,且
    收受人為大○無線電台,並蓋有林○文印章,則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於訴願
    人,難謂無疑?是本件爰以實體審理。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決意旨)。交通部 95 年 3  月
    7 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 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
    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
    理監督責任,……。」
五、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
    規駕駛人開立 101  年 6  月 2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409905  號舉發通知單
    。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善盡監督所屬系
    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係為未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之駕駛人,違反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 101  年 6  月 2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Z409905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1  年 7  月 13 日北監營字第 1011007064 號函
    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證是否係訴願人或案外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違規駕駛
    人之具體事證云云。查訴願人應負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已如前述,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未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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