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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7070979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040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7、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7070979  號
    訴願人  黃○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北
警刑字第 1000010698 號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警刑字第 1000010875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北警刑字第 1000010698 號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警刑字第 1000010875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 2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號處分書已於 100  年 9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街 45 巷 7  號,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系爭 2   號處分書於 100 年 9  月 22 日寄存於送達地
    之重慶北路派出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2  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處分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對於系爭 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皆應自 100  年 9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系爭 2  號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皆至 100  年 10 月 24 日(星期一)屆
    滿。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
    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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