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978 號
訴願人 廖○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即本市土城
區○○街 47 巷 2 號),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土城平和郵局,
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
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
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2 年 11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首揭裁處
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12 月 14 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故
應順延至 102 年 12 月 16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7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申訴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
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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