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975 號
訴願人 陳○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9213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8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165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王○偉
經營「金○企業社」。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2 月 26 日查
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18 日
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王○偉,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在案。嗣該址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復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現場仍有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
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併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2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之性交易案件,於 102 年
10 月 1 日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處分所指之事實不存在,遑論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有違反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二)訴願人已叮嚀系爭建築物承租人不得從事違法交易,且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所指之案件為舊契約、舊承租人,該租
賃契約已於 102 年 11 月 4 日終止。原處分所示之查獲時間,系爭建築物
之租賃契約已更新,承租人亦不同。金○企業社由承租人依法為商業登記,營
業內容看似平常,無違法之可能。又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6 日接獲原處
分機關處分書後,已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與新承租人之
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搬空還屋,以符合租賃契約之
約定,顯見訴願人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積極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其提供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再經
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4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
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
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
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
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
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王○
偉經營金○企業社,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2 月 26 日
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王○偉,並副知訴願
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如仍有違規情事將依法裁處在案。嗣該址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復經
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現場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事實,遂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
達證書、本府警察局 103 年 5 月 15 日北警行字第 1030883122 號函送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4 月 15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33415816 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提供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予訴外人
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之性交易案件
,於 102 年 10 月 1 日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 6527 號),係就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 102 年 2 月 26 日查獲違規事實部分,認定受僱人沈○鎮未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猥褻罪嫌,即不具故意,然渠是否具有過
失,則不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王○偉既為該場
所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合法使用及監督其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
注意義務,防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查獲有前揭違規情事
,是使用人王○偉未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
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非無據。又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裁罰使用人王○
偉,亦已同時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
其責任。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已叮嚀系爭建築物承租人不得從事違法交易,且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622534 號函所指之案件為舊契約、舊承租人,
該租賃契約已於 102 年 11 月 4 日終止。原處分所示之查獲時間,系爭建築
物之租賃契約已更新,承租人亦不同。金○企業社由承租人依法為商業登記,營
業內容看似平常,無違法之可能。另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6 日接獲原處分
機關處分書後,已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與新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並要求其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前搬空還屋,以符合租賃契約之約定,
顯見訴願人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積極行為一節。經查訴願人依前揭都市計
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
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
其法定義務,亦不因承租人更易而免除此法定義務,縱訴願人已叮嚀系爭建築物
承租人不得從事違法交易,且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已不同,然系爭建築物於 103
年 4 月 14 日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再度查獲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
務使用之情形,難謂已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又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
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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