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47 號
訴願人 蔡○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21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3-032151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3 年 4 月 17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 267 之 6 號 5 樓,惟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將系爭裁處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03 年 4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在臺北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3 年 5 月 20 日,惟訴願人遲
至 103 年 6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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