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7070946 號
訴願人 黃○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5 日北
警刑字第 103339727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5 時許在本市○○區○○路 421
之 1 號查緝職業大賭場時,當場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供在場賭客施用,
並經在場之訴願人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
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實認訴願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使用過任何毒品,在此期間因牙齒疼痛至西藥房購買
止痛藥及抗生素使用,並於 103 年 4 月 15 日預約掛號臺安醫院牙科就診,
是否因此導致呈陽性反應,請重新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5 時許,在本市○○區○○路
421 之 1 號遭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緝職業大賭場時,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徵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無疑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
」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 5 時許在本市○○區○○路
421 之 1 號查緝職業大賭場時,當場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供在場賭
客施用,並經在場之訴願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嗣將現場查
扣摻有愷他命香菸共 3 包(共 51 支、毛重共 49.5 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出香菸內摻有愷他命成分。又訴願人尿液亦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愷他命(Ketam-
ine)」 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83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912 ng/mL),已
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 mL
,此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3 年 5 月 1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33293493
號函檢送同年 4 月 10 日調查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 103 年 4 月 1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
未使用過任何毒品,在此期間因牙齒疼痛至西藥房購買止痛藥及抗生素使用,並
於 103 年 4 月 15 日預約掛號臺安醫院牙科就診,是否因此導致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4 月 1
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訴願人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違
規行為人,於法難謂無據,訴願人如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訴願人並未檢附自行到西藥房購買止痛藥及抗生素之資料及藥物成分等相關資料
以供佐證。且訴願人雖檢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其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查獲並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時間後,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就診之證明,並不足證訴願人前未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是原處分機關業已善盡調查之能事,訴願人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其所施用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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