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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93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949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930  號
    訴願人  鄭○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935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路 39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1218 地號,屬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金○皇企
業社」。該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
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
030430877 號函裁處訴願人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4  月 2
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繼續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金○皇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已違反其行為時應適
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人員臨檢時,並未查獲受僱人與男客當場性交易行為,僅依
    男客之陳述,不足以認定有性交易之行為,本件未經詳細調查,顯有違誤。又媒
    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
    之對象,故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核係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意旨之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 1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30877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再度查獲訴願人仍繼續
    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
    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
    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金
    ○皇企業社,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
    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
    開字第 1030430877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
    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
    務使用之違規情事,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警察局 103  年 5  月 12 日北警行字第 1030845810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 103  年 4  月 25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10334153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
    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察人員臨檢時,並未查獲受僱人與男客當場性交易行為,僅依男
    客之陳述,不足以認定有性交易之行為,本件未經詳細調查云云。惟依前揭本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
    營業場所之受僱人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
    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地點,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
    ,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合法管理使用
    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
    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故原處分機關認為
    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
    ,核係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意旨之誤解一節。惟按都市計畫法制定目的為「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有礙
    居住安寧,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
    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
    供電,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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