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928 號
訴願人 劉○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30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1060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99 年 1 月 25 日
起至 99 年 2 月 24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144086 號裁處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
桃園縣○○市○○路 132 巷 2 弄 2 號」(設籍期間:95 年 2 月 7 日
至 100 年 5 月 25 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12 月 16 日將該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在送達
地之中壢龍岡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
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
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12 月
1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
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9 年 2 月 24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
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99 年 2 月 25 日起算至 9
9 年 3 月 26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103 年 4 月 15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貼附在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原處分卷
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之裁處書既已合法
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
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符,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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