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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88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165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886  號
    訴願人  李○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8863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本市○○區○○路 21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352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
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754584 號函裁處
訴外人田○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22448646 號函裁處
訴外人韓○興亦同時副知訴願人,及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18722 
號函裁處訴外人韓○興併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4  月 22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間再度出租系爭建築物,對承租人使用
    情形特別注意,在租賃期間訴願人多次前往探查系爭建築物是否有違規使用之情
    事,均無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又原處分不應依現場之裝潢設備即判斷從
    事視聽歌唱業之認定,而應就現場是否有櫃檯出納人員、服務人員及飲食歡唱客
    人等事實為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754584  號函裁處訴外人田○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
    字第 1022448646 號函裁處訴外人韓○興亦同時副知訴願人,及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18722 號函裁處訴外人韓○興併罰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4  月 2
    2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需要,
    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754584 號函裁處訴外人田○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22448646 號函裁處訴外人韓○興亦同時副知訴願人,
    及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18722 號函裁處訴外人韓○興併罰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在案。復於 103  年 4  月 14 日、103 年 4  月 22 日分別再經本府聯合稽查
    小組、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6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麵食及飲料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
    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03  年 4  月 14 日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4  月 25 日新北
    警蘆行字第 1033382386 號函、同年 4  月 22 日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及本府
    經濟發展局 103  年 5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820758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3  年 4  月間再度出租系爭建築物,對承租人使用情形特別
    注意,在租賃期間訴願人多次前往探查系爭建築物是否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均無
    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
    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
    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
    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且系爭建築物前已有 3  次違規行為經查獲在案,復於 1
    03  年 4  月 14 日、103 年 4  月 22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
    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
    主張不應依現場之裝潢設備即判斷從事視聽歌唱業之認定,而應就現場是否有櫃
    檯出納人員、服務人員及飲食歡唱客人等事實為認定一節。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
    營利事業。又卷附本府 103  年 4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4  月 25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33382386 號
    函、同年 4  月 22 日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可認系爭建築物現場確實提供視
    聽歌唱設備,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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