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878 號
訴願人 曾○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929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路 21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區○○段 420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啵○健康館」
。該址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5 月 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啵○健康館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
,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
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班後為增加個人收入之違法行為,並非訴願人
所教唆,且本件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處分機關不得以
主觀意識認定於系爭建築物有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4、10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不得草率便宜行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5 月 4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第 1 次查
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啵○健
康館,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5 月 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
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遂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5 月
19 日北警行字第 1030896352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5 月 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3338429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及訴
願人之受僱人涉嫌妨害風俗現場收音錄音譯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
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僱人下班後為增加個人收入之違法行為,並非訴願人所教唆,
且本件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處分機關不得以主觀意識
認定於系爭建築物有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云云。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之受僱人涉嫌妨害風俗現場收音錄
音譯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
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
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
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
裁處,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4、10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卷附
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5 月 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33384295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及訴願人之受僱人涉
嫌妨害風俗現場收音錄音譯文等影本,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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