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0863 號
訴願人 馮陳○釵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本府地政局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地測字第 1
03061060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認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辦理其所有本市汐止區○
○段○○○小段 99 、99-89 地號 2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因作業疏失,導致
其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權益受損,自 101 年 12 月起多次向本府陳情,並經
本府地政局函復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 日再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就前開事項遞交陳情書,經該會函轉本府地政局,案經該局以首揭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核系爭號函,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三、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號函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號函發文日期文號為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地測字第 1030610606 號函,訴願人遲至 103 年 6 月 13 日始向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資為
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人對逾期提起訴願一節並不爭執,惟於訴願書附件提具藥袋影本及診斷證明
書,主張「收到公文期間跌倒掛急診,無法按時處理案件」,另於 103 年 7
月 18 日補充理由書中主張「103 年 4 月 14 日至 103 年 6 月 13 日期間
因本人跌倒受傷所致,有診斷書可證業已補呈在案」云云。然查訴願法第 15 條
第 1 項雖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
得申請回復原狀,然本件訴願人主張因跌倒受傷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顯
不符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本件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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